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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1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1104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塏盟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陳明賢
債務人
債務人
游宜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塏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邀其餘相對人陳明賢、游宜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四筆:

(1).1,148,07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48%計付。

(2).1,224,3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48%計付。

(3).1,417,5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48%計付。

(4).1,207,5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

4.48%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㈡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㈢債務人塏盟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自10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陳明賢、游宜婷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1104號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001│新臺幣│陳明賢、游│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4.48% │││114807│宜婷、塏盟│月28日起│││││0元  │實業有限公│││││││司││││├──┼───┼─────┼──────┼──────┼───────┤│ 002│新臺幣│陳明賢、游│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4.48% │││122430│宜婷、塏盟│月20日起│││││0元  │實業有限公│││││││司││││├──┼───┼─────┼──────┼──────┼───────┤│ 003│新臺幣│陳明賢、游│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4.48% │││141750│宜婷、塏盟│月26日起│││││0元  │實業有限公│││││││司││││├──┼───┼─────┼──────┼──────┼───────┤│ 004│新臺幣│陳明賢、游│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4.48% │││120750│宜婷、塏盟│月8日起 │││││0元  │實業有限公│││││││司││││└──┴───┴─────┴──────┴──────┴───────┘違約金:┌──┬───┬─────┬──────┬──────┬───────┐│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001│新臺幣│陳明賢、游│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14807│宜婷、塏盟│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實業有限公│││百分之十,逾期││││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新臺幣│陳明賢、游│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22430│宜婷、塏盟│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實業有限公│││百分之十,逾期││││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新臺幣│陳明賢、游│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41750│宜婷、塏盟│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實業有限公│││百分之十,逾期││││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新臺幣│陳明賢、游│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20750│宜婷、塏盟│月8日起 ││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  │實業有限公│││百分之十,逾期││││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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