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韓蔚廷、李憲章、洪信德、陳建平、童兆勤、關口富春、陳文展、廖文清、李文明、李明新、鄧翼正、曾慧雯、張家毓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世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世昌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准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債務人未婚,現與父母同住,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48,139元、 258,77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0,678元、21,565元,名下僅 有1993年出廠,目前已無殘值之三陽自小客車一輛,並陳明無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之投資型或儲蓄型商業保險,現於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自102年5月至103年5月止,平均月薪約為19,385元,雖略低於債務人100年、101年稅後所得平均月所得,除因雇主給薪標準不同外,應係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應排除於工資之外之各項非經常性給與所致,是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自應以聲請人現實際月平均受領薪資19,385元認定,始符切實。上開情形,分別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憑。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期間6年,合計清償360,000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達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後,僅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因逾期 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依法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按,債務人就其自己所負債務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應節制自身生活所需以清償債務,如動輒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法律上之債權權利,於債權人即難謂公平。經參以內政部公告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債 務人自己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得以證明者外,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度,節制生活支出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主張其與胞弟1人共同扶養母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361元,參以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審酌於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之情形,對於其母所應負擔之扶養標準,衡情應以 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為當,並由債務人之 父親、胞弟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即由債務人分攤母親每月扶養費2,361元,自屬正當。依此計算,以債務人目 前每月平均19,385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1,890元、扶養費支出2,361元後,所餘可支配 之餘額僅5,134元,仍願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清償期6年 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衡情即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節制生活開支,足見其清償債務之真誠。再,聲請人所定6年清償期 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360,000元,雖僅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 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9.49,然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者,即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復審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皆因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而產生,係聲請人或係迫於現實或因一時輕忽,且債權人又未能善盡調查債務人償債能力予以限縮其借貸請求,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所致等情,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維護聲請人基本人性尊嚴,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精神,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符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積極要件,至 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程序無關,不予一一贅述。又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認可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繼續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由債務人向各債權人給付之, │ │ 或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 │ │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共6年,分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9.49%。 │ │5.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元 │ │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793,214元。 │ │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6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62元 │63元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09,115元 │671元 │ │ │公司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49元 │93元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5,878元 │403元 │ │ │公司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752元 │294元 │ │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40,874元 │713元 │ │ │公司 │ │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314元 │861元 │ │ │ │ │ │ ├──┼────────────┼─────┼───────┤ │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41,776元 │451元 │ │ │公司 │ │ │ ├──┼────────────┼─────┼───────┤ │ 9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28,000元 │828元 │ │ │ │ │ │ ├──┼────────────┼─────┼───────┤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28,727元 │170元 │ │ │公司 │ │ │ ├──┼────────────┼─────┼───────┤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5,783元 │284元 │ │ │ │ │ │ ├──┼────────────┼─────┼───────┤ │1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2,434元 │43元 │ │ │公司 │ │ │ ├──┼────────────┼─────┼───────┤ │1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10,848元 │14元 │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14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102元 │112元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除為維持生活或健康之必要情形外,不得為單次消費金額逾新台幣參仟│ │ 元之奢靡浪費之休閒、購物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或具有射倖性之行為。 │ ├─────────────────────────────────┤ │三、不得就現有之不動產為出租、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業務、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 費用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或買賣各類金融商品(例如:黃金、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對他人為逾越通常生活且必要程度之贈與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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