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慶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一)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寮段之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僅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98,388元,惟上開土地曾經本院以102司執字第24565號執行程序至特別變賣程序仍未拍定,特拍底價 為18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土地謄本、本院102司執字第24565號執行命令等在卷為憑。考量上開土地坐落位置交易不熱絡,再參酌持分土地變賣不易以及該土地上有數十棟建物所有權複雜無法點交等特性,本院認上開土地縱經清算程序恐無法賣出,惟為保障各債權人之權利,仍從嚴以100,000元計 算土地清算價值。 (二)又查聲請人未婚,與父親、二哥同住家族土地上由大哥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每月與二哥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另聲請人父親100、101年平均每月所得約2,000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另需與兩 名兄長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傑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打石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 同)22,000元,以上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 調解筆錄、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每月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居於大哥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毋庸支付房租,但仍需與二哥共同負擔全戶家庭生活費用,惟考量聲請人身負債務之情形,是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台灣省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11,890元為限。 (二)又聲請人原陳報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4,000元,惟本 院認父親扶養費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再與其他手足分擔計算,酌減為每月3,000元。 (三)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筆持分土地,縱從嚴認定該土地尚有清算價值10萬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 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清算價值之財產,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新光銀行 │ 437095 │ 6.93% │ 554 │ ├─────┼────────┼─────┼──────┤ │ 遠東銀行 │ 214739 │ 3.4% │ 272 │ ├─────┼────────┼─────┼──────┤ │ 永豐銀行 │ 352153 │ 5.58% │ 44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1.15% │ 1692 │ ├─────┼────────┼─────┼──────┤ │ 長鑫資產 │ 0000000 │ 23.83% │ 1906 │ ├─────┼────────┼─────┼──────┤ │ 中國信託 │ 352671 │ 5.59% │ 447 │ ├─────┼────────┼─────┼──────┤ │ 摩根聯邦 │ 597326 │ 9.47% │ 758 │ ├─────┼────────┼─────┼──────┤ │ 良京實業 │ 183724 │ 2.91% │ 233 │ ├─────┼────────┼─────┼──────┤ │ 台灣金聯 │ 394577 │ 6.25% │ 500 │ ├─────┼────────┼─────┼──────┤ │金陽信資產│ 225393 │ 3.57% │ 286 │ ├─────┼────────┼─────┼──────┤ │ 元大國際 │ 147200 │ 2.33% │ 187 │ ├─────┼────────┼─────┼──────┤ │ 兆豐銀行 │ 176156 │ 2.79% │ 223 │ ├─────┼────────┼─────┼──────┤ │ 大眾銀行 │ 374313 │ 5.93% │ 475 │ ├─────┼────────┼─────┼──────┤ │ 滙誠第一 │ 15895 │ 0.25% │ 2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8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9.13%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