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昆德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輛一部,現任職於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足稽,另據其提出102年度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並加計年終獎金後為32,241元。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 額為864,000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 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平均為32,241元(係查無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所自陳 102年之收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而債務人 陳報每月生活費支出為21,068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與配偶離婚,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鄭品00 度 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則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5,122元(10,244÷2), 另債務人尚須負擔父鄭啟中(00年生,住高雄市)之扶養費,其父有一子三女,經查其父名下有不動產,101 年度均無所得,且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自陳其父每月有老人補助7,200元,故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於扣除老人補助後與其餘子女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之扶養費為1,173元(〈11,890-7,2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因債務人未能提出有何特殊需求,是債務人每月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亦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準,上情則有全戶戶籍謄本、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056元( 32,241-11,890-5,122-1,173),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12,000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 864,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 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5,077 │ 1.59 │ 192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82 │ 6.39 │ 767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969 │ 38.8 │ 4,656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221 │ 53.21 │ 6,385 │ ├───────────────┴────┴─────┴──────┤ │1.債權總額:1,577,049元。 │ │2.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 │ 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 │ 起為第一期。 │ │3.清償成數:54.79%,6年清償總額:864,00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 │ │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