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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
    劉耀仁澳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耀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與配偶吳蔡雯如育有四名子女,租屋居住,長子劉○顯(民國84年次)現就讀高苑科技大學,預計107年6月畢業,長女劉○君與次子劉○呈(86、88年次)現均就讀高中一年級,參男劉○樺(98年次)。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6574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2年度扣繳憑單、薪資 單、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學生證影本、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2600元(107年6月長子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6200元(107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7,175元(友邦人壽僅1476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本院認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上限以10000元為宜,另房租費用宜以3250元為宜(與配偶均 攤)。 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 ),是以債務人子女扶養費20000(10000×4÷2)元,於 其長子在107年6月大學畢業以前,長女次子高等教育畢業前,均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12600元(107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 16200元(107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 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聯邦商業銀行 │ 109553 │ 5.65% │ 712 │ 915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66139 │ 8.56% │ 1078 │ 1387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98340 │10.22% │ 1288 │ 1656 │ ├──────────┼─────┼────┼─────┼─────┤ │玉山商業銀行 │ 78989 │ 4.07% │ 513 │ 659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9078 │ 5.11% │ 644 │ 828 │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110419 │ 5.69% │ 717 │ 922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193979 │10.00% │ 1260 │ 1620 │ ├──────────┼─────┼────┼─────┼─────┤ │安泰商業銀行 │ 983806 │50.70% │ 6388 │ 8213 │ ├──────────┼─────┼────┼─────┼─────┤ │債權總額 │1,940,303 │清償總額│ 12,600 │ 16,200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7年6月。 │ │ 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 (還款成數試算約52.32%以上)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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