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淑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目前為鑫來富彩券行之員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8,500元(已加計年終紅包),有債 務人前所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54期,計54期 ,每月清償2,500元,第二階段為第55期至第72期,計18期 ,每月清償6,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3,000元,清償成數為8.79% (計算式為:243,000元÷2,763,175元×100%=8.79%,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於每月2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平均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8,500元,名下無財產;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分別86、89年次,共7,000元 )等共計16,009元,然其長子為86年2月生,現就讀於高雄 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高三,惟債務人表示長子尚有繼續就讀大學打算,故預估正常情況下將於108年6月大學畢業後毋須再由債務人扶養,因而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始為合理。聲請人每月收入分階段扣除上開必要費用( 16,009元、12,509元)後,於第一階段僅餘2,491元,於第 二階段僅於5,991元,是以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2,500元、 6,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8.79%,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 1 期,第 1 期至第│ │ 54 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 2,500 元;第 55 期至 72 期,為第│ │ 二階段,每月清償 6,000 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5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 6 年,共 72 期清 │ │ 償。 │ │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79%。 │ │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43,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 1 │台新銀行 │ 663,907│ 600│ 1,442│ ├──┼──────────┼─────┼─────┼─────┤ │ 2 │大眾銀行 │ 201,719│ 183│ 438│ ├──┼──────────┼─────┼─────┼─────┤ │ 3 │中國信託銀行 │ 236,310│ 214│ 513│ ├──┼──────────┼─────┼─────┼─────┤ │ 4 │玉山銀行 │ 264,873│ 240│ 576│ ├──┼──────────┼─────┼─────┼─────┤ │ 5 │安泰銀行 │ 421,156│ 381│ 914│ ├──┼──────────┼─────┼─────┼─────┤ │ 6 │永豐銀行 │ 290,285│ 263│ 630│ ├──┼──────────┼─────┼─────┼─────┤ │ 7 │國泰世華銀行 │ 583,713│ 528│ 1,267│ ├──┼──────────┼─────┼─────┼─────┤ │ 8 │甲○(台灣)銀行 │ 101,212│ 91│ 220│ ├──┼──────────┼─────┼─────┼─────┤ │ │ 合 計 │2,763,175 │ 2,500│ 6,000│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