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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仁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任職於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並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628元(已含加班、各式津貼、年終獎金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等,並扣除勞健保),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2日前給付,每期清償3,995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287,640元,清償成數為22.74%(計算式為:287,640元÷1,265,152元×100%=22.7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37,628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公司103年9月2日(103)三法字第00817號函在卷可證,又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92年生),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依扶養比例認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21,249元,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33,139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09,216元(計算式:37,628元×72期),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386,008元(33,139元×72期)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23,208元之5分之4為258,566元,即每月需達3,591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3,995元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之配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該筆扶養費用應於剔除、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有保險資產未陳報、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61之1、第1117第2項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僅需不能維持生活,而債務人之配偶甲○○現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且債務人之配偶除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照顧債務人罹患口腔癌之父親,有甲○○勞保投資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文淵(債務人之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在卷可參,故該部分之扶養支出應屬合理;又經本院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其回覆債務人之保單均已停效,亦有該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22.74%,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3,995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287,64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22.74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2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日盛商業銀行    │83,729    │6.62%     │264       │19,008    │
  ├────────┼─────┼─────┼─────┼─────┤
  │台新商業銀行    │63,676    │5.03%     │201       │14,472    │
  ├────────┼─────┼─────┼─────┼─────┤
  │大眾商業銀行    │158,685   │12.54%    │501       │36,07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172   │8.55%     │342       │24,624    │
  ├────────┼─────┼─────┼─────┼─────┤
  │板信商業銀行    │269,696   │21.32%    │852       │61,344    │
  ├────────┼─────┼─────┼─────┼─────┤
  │永豐商業銀行    │57,747    │4.56%     │182       │13,10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1,582    │4.87%     │194       │13,96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1,587   │13.56%    │542       │39,024    │
  ├────────┼─────┼─────┼─────┼─────┤
  │乙○(台灣)商業│290,278   │22.94%    │917       │66,024    │
  │銀行            │          │          │          │          │
  ├────────┼─────┼─────┼─────┼─────┤
  │加      總      │1,265,152 │100%      │3,995     │287,640   │
  ├────────┼─────┴─────┴─────┴─────┤
  │ 清 償  成  數  │                     22.74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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