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8年次),與現任配偶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 一家四口共同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力皇家企業社,依據其民國(下 同)103年1月至104年1月薪平均為23,700元,端午及中秋獎 有禮盒無獎金,另有領取年終紅包3,000元,以上有聲請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長子出生證明(103年10月生)、最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在職證明書、融易企業有限公司函及無發放獎金證明、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3,95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一家四口房租12,000元(與配偶分擔後每 月支出為6,000元),與高雄市一般四口之家租屋標準相當,要屬合理。又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8,450元,低 於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 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亦為合理。 (三)再查,聲請人自陳兩名子女扶養費僅須7,000元,亦遠 低於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後再與前配偶及現任配偶分擔之金額;考量聲請人配偶薪資與其相當,且配偶母親(即岳母)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幼子,是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凱基銀行 │ 506198 │ 20.83% │ 521 │ │ (原萬泰) │ │ │ │ ├─────┼────────┼────┼───────┤ │ 日盛銀行 │ 68946 │ 2.84% │ 71 │ ├─────┼────────┼────┼───────┤ │ 中國信託 │ 65153 │ 2.68% │ 67 │ ├─────┼────────┼────┼───────┤ │ 國泰世華 │ 382809 │ 15.75% │ 394 │ ├─────┼────────┼────┼───────┤ │ 台新銀行 │ 128529 │ 5.29% │ 132 │ ├─────┼────────┼────┼───────┤ │ 滙誠第一 │ 671873 │ 27.64% │ 691 │ ├─────┼────────┼────┼───────┤ │ 滙誠第二 │ 29823 │ 1.23% │ 30 │ ├─────┼────────┼────┼───────┤ │金陽信資產│ 577235 │ 23.75% │ 59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25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7.4%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