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育惠 保 證 人 劉建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務人依法與其配偶劉建孝共同扶養長子劉○○(民國85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長女劉○○(87年4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目前分別就讀於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預計就學至四年制大學畢業,將分別於108年6月及109年6月畢業;另與其父親陳順良、胞兄陳育賢及陳育國共同扶養其母親陳郭寶孃(41年3月生 )。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南區業務員,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後,每月實際可支配淨收入為19,006元,以上有扶養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03年12月至104年9月薪 資轉帳存款存摺明細、債務人104年5月4日補正狀、104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515元(108年6月長子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5,515元(自108年7月至109年6月長女 大學畢業前),第三階段每月清償7,515元(109年7月以後 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是以參酌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 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7,083÷2×2=7,083),債務人為示其盡力還款 誠意,願降低其子女扶養費支出為4,000元,求其配偶替其 承擔。且債務人主張兩名子女在大學畢業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於大學畢業後分別將扶養費納入每期還款金額,合乎常情,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之母親陳郭寶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需受扶養之必要,此有101年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法債務人需與其父親陳順良、胞兄陳育賢及陳育國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債務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771元 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4=1,771,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㈣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雖原主張9,050元 ,然因情事變更,由其配偶增加原應由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且債務人之公公因罹患肝腫瘤及大腸腫瘤增加其配偶之負擔,故為支應家庭支出,主張個人支出為每月不超過高雄市104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度,尚屬合理。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3,515元(108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5,515元(108年7月至109年6月),第三階段每月7,515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之 全部用於清償;縱然個人支出仍依原裁定9,050元認列,亦 已將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第一階段清償額:3,515元 大於3,345元(計算式:19,006-4,000-1,771-9,050)÷ 5×4=3,348元}用於清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並尋得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此有保證人104年9月17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憑,保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期間代負履行責任,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末就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應再調查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或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保證人資格、資力為何;反對債務人扶養成年在學子女;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保單,應解約領回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預定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不變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原則,合先敘明。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已記載無三節及年終獎金,堪信為真;債務人已提出保證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其有資力並有固定收入,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應無疑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債務人主張將來對已成年之在學子女有扶養義務及其扶養數額,尚屬合法合理;債務人已具狀明確表示名下無任何保單,債權人又無法提出債務人繳交保費等其他證明資料以供調查,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約為6.85%,然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一階段(108年6月以前):新台幣3,515元; │ │ 第二階段(108年7月至109年6月):新台幣5,515元; │ │ 第三階段(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新台幣7,51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保證人:劉建孝,於聲請人不依更生方案期間及內容履行時,代負履行責│ │ 任。 │ │5.清償比例:約為6.85%。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747,036元。 │ │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約325,08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 │ 1 │ 國泰世華銀行 │ 96,060 │ 71 │ 110 │ 152 │ ├──┼─────────┼─────┼────┼────┼────┤ │ 2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1,731 │ 823 │1,294 │ 1,760 │ ├──┼─────────┼─────┼────┼────┼────┤ │ 3 │ 玉山商業銀行 │ 233,284 │ 173 │ 270 │ 369 │ ├──┼─────────┼─────┼────┼────┼────┤ │ 4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52,047 │ 557 │ 874 │ 1,191 │ ├──┼─────────┼─────┼────┼────┼────┤ │ 5 │ 大眾商業銀行 │ 337,881 │ 250 │ 392 │ 535 │ ├──┼─────────┼─────┼────┼────┼────┤ │ 6 │ 安泰商業銀行 │ 349,608 │ 259 │ 406 │ 553 │ ├──┼─────────┼─────┼────┼────┼────┤ │ 7 │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439,917 │ 326 │ 511 │ 697 │ ├──┼─────────┼─────┼────┼────┼────┤ │ 8 │ 良京實業公司 │ 621,644 │ 460 │ 723 │ 984 │ ├──┼─────────┼─────┼────┼────┼────┤ │ 9 │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550,113 │ 407 │ 640 │ 871 │ ├──┼─────────┼─────┼────┼────┼────┤ │ 10 │ 天然資產公司 │ 254,751 │ 189 │ 295 │ 403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