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忠斌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甲○○育有一女,雙方早已於民國89年離婚,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女兒,現二人租屋居住。債務人稱前配偶離婚後即無音訊,亦未曾給付女兒扶養費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甲○○確已於91年旋即再婚,且定居苗栗,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債務人所述獨力扶養女兒應屬事實,此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債務人未成年之女兒楊○潔(86年11月生),現就讀楠梓高中,有升學大學之計畫,預計109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另查,債務人於 103年前曾失業,自103年2月起任職星創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其103年扣繳憑單平均計算之月薪雖僅有24,623元, 惟依據104年度1至7月薪資單計算(見債務人104年5月5日與8月12日陳報狀),扣除勞健保費等項目後之每月實際可支 配收入為33,436元,本院認宜以此認定收入為宜,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學生證影本、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3,000元(109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9,500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0,175元,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 ),且依據教育部於立法院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 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子女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與女兒每月生活支出(含房租)共約19717元,是本院逕將其個人生活費(含房 租)與女兒扶養費略以12,500元、7,217元認定,核與高 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稱合理。 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13,000元(109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19,500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765887 │ 9.82% │ 1277 │ 1915 │ ├──────────┼─────┼────┼─────┼─────┤ │永豐商業銀行 │ 493358 │ 6.32% │ 822 │ 1232 │ ├──────────┼─────┼────┼─────┼─────┤ │大眾商業銀行 │ 845803 │10.84% │ 1409 │ 2114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934801 │11.98% │ 1557 │ 2336 │ ├──────────┼─────┼────┼─────┼─────┤ │萬榮行銷公司 │ 0000000 │17.01% │ 2211 │ 3317 │ ├──────────┼─────┼────┼─────┼─────┤ │新光行銷公司 │ 544104 │ 6.97% │ 906 │ 1359 │ ├──────────┼─────┼────┼─────┼─────┤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0000000 │17.45% │ 2269 │ 3403 │ ├──────────┼─────┼────┼─────┼─────┤ │良京實業公司 │ 302911 │ 3.88% │ 504 │ 756 │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64563 │ 7.24% │ 941 │ 1412 │ ├──────────┼─────┼────┼─────┼─────┤ │歐凱資產管理公司 │ 662000 │ 8.49% │ 1104 │ 1656 │ ├──────────┼─────┼────┼─────┼─────┤ │債權總額 │7,801,359 │清償總額│ 13,000 │ 19,500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6月。 │ │ 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