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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忠斌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務人與前配偶甲○○育有一女,雙方早已於民國89年離婚,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女兒,現二人租屋居住。債務人稱前配偶離婚後即無音訊,亦未曾給付女兒扶養費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甲○○確已於91年旋即再婚,且定居苗栗,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債務人所述獨力扶養女兒應屬事實,此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債務人未成年之女兒楊○潔(86年11月生),現就讀楠梓高中,有升學大學之計畫,預計109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另查,債務人於103年前曾失業,自103年2月起任職星創視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3年扣繳憑單平均計算之月薪雖僅有24,623元,惟依據104年度1至7月薪資單計算(見債務人104年5月5日與8月12日陳報狀),扣除勞健保費等項目後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3,436元,本院認宜以此認定收入為宜,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學生證影本、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3,000元(109年6月女兒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9,500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0,175元,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據教育部於立法院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子女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與女兒每月生活支出(含房租)共約19717元,是本院逕將其個人生活費(含房租)與女兒扶養費略以12,500元、7,217元認定,核與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稱合理。

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13,000元(109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19,500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765887 │ 9.82% │ 1277 │ 1915 │├──────────┼─────┼────┼─────┼─────┤│永豐商業銀行 │ 493358 │ 6.32% │ 822 │ 1232 │├──────────┼─────┼────┼─────┼─────┤│大眾商業銀行 │ 845803 │10.84% │ 1409 │ 21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934801 │11.98% │ 1557 │ 2336 │├──────────┼─────┼────┼─────┼─────┤│萬榮行銷公司 │ 0000000 │17.01% │ 2211 │ 3317 │├──────────┼─────┼────┼─────┼─────┤│新光行銷公司 │ 544104 │ 6.97% │ 906 │ 1359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0000000 │17.45% │ 2269 │ 3403 │├──────────┼─────┼────┼─────┼─────┤│良京實業公司 │ 302911 │ 3.88% │ 504 │ 756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64563 │ 7.24% │ 941 │ 1412 │├──────────┼─────┼────┼─────┼─────┤│歐凱資產管理公司 │ 662000 │ 8.49% │ 1104 │ 1656 │├──────────┼─────┼────┼─────┼─────┤│債權總額 │7,801,359 │清償總額│ 13,000 │ 19,500 │├──────────┴─────┴────┴─────┴─────┤│補充說明: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6月。 ││ 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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