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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6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于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車,因該車積欠多項違規、稅款且有「逾檢註銷」登記,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7、98年次),一家4口現住於公公名下房屋,不用支付租金,全戶皆無領取補助。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采虹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民國104年9月又轉換到源生懋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273元,但因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與聲請人住家(高雄市大樹區)距離太遠,於105年3月又離職,自105年4月回復至采虹企業社,薪資條件為每月2萬元,無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扣除該級距之勞健保費用後,每月約19,305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高雄市社會局函、戶籍謄本、采虹企業社與原生懋有限公司開立在職、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工作轉換頻繁,但薪資收入皆約18,000元至20,000元間,且皆無中斷工作,是認定其轉換工作情形尚不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又本院認應以最新工作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即每月19,305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1車,但因積欠違規、稅款且有逾檢註銷註記,認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原陳報個人必要費用為11,890元,但其住於公公名下房屋,不用支付房租,故認其個人必要費用應縮減為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本陳報兩名子女扶養費僅7,000元,但其無法依上開支出提出更生方案,實際上扶養費約為7,500元,而上開金額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之金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合理個人費用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中國信託 │    250232      │  6.88% │     138      │
├─────┼────────┼────┼───────┤
│ 台新銀行 │    860617      │ 23.65% │     473      │
├─────┼────────┼────┼───────┤
│ 遠東銀行 │    302099      │  8.3%  │     166      │
├─────┼────────┼────┼───────┤
│ 板信銀行 │    256549      │  7.05% │     141      │
├─────┼────────┼────┼───────┤
│ 國泰世華 │    219218      │  6.02% │     120      │
├─────┼────────┼────┼───────┤
│ 大眾銀行 │    245122      │  6.73% │     135      │
├─────┼────────┼────┼───────┤
│ 滙誠第一 │    360577      │  9.91% │     198      │
├─────┼────────┼────┼───────┤
│金陽信資產│    221638      │  6.09% │     122      │
├─────┼────────┼────┼───────┤
│ 新光行銷 │    134841      │  3.7%  │      74      │
├─────┼────────┼────┼───────┤
│ 歐凱資產 │    537453      │ 14.77% │     295      │
├─────┼────────┼────┼───────┤
│ 誠信資融 │      6261      │  0.17% │       3      │
├─────┼────────┼────┼───────┤
│元大國際資│    245000      │  6.73% │     135      │
│產        │                │        │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2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3.96%     │還款總額│   144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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