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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昱彣
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謝妃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依債務人原陳報因其原受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招攬人員,為衝業績只得徒自身作起而投保,現僅有一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終身(99歲),已於103年3月24日停效,因未滿一年,其解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並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8年次),且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即未成年子女祖母)同住,並無在外租屋。再查,債務人原自陳自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歐麗服飾,每月薪資15,000元(已離職)、在國泰人壽擔任招攬人員,並無固定底薪,至於富邦人壽則是掛名,並無任何收入金額,而後來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於亞尼克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且前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資格(原每月補助2,300元)遭取消,除負擔扶養子女外,亦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目前則於超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派遣)擔任電子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4,46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籍謄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聲請人各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以每月24,460元核算其現在清償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38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之上開保單,保險期間既自102年10月23日起,已於103年3月24日停效,未滿一年,其解約金額為0元,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名下已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偕其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是本院原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之比例(計算式:11,890元-{11,890元×24.39%}=8,990元),即每月8,990元。復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未超過更生裁定認定之3,083元,且其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亦已取消,是聲請人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較更生裁定時為高,為4,495元(計算式:8,990元÷2=4,495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重行提出每月6,380元之更生方案,是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計算式:24,460元-8,990元-(8,990÷2)元-3,000元=7,975元×0.8=6380元),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                │          │)          │
├─────┼────────┼─────┼──────┤
│ 土地銀行 │    787,078     │  22.5%   │   1436     │
├─────┼────────┼─────┼──────┤
│ 國泰世華 │    275,451     │  7.87%   │    502     │
├─────┼────────┼─────┼──────┤
│ 乙○銀行 │    188,429     │  5.39%   │    344     │
├─────┼────────┼─────┼──────┤
│ 甲○銀行 │    683,063     │  19.53%  │   1246     │
├─────┼────────┼─────┼──────┤
│ 遠東銀行 │    377,898     │  10.8%   │    689     │
├─────┼────────┼─────┼──────┤
│ 永豐銀行 │    393,938     │  11.26%  │    718     │
├─────┼────────┼─────┼──────┤
│ 玉山銀行 │    286,006     │  8.18%   │    522     │
├─────┼────────┼─────┼──────┤
│ 台新銀行 │    289,029     │  8.26%   │    527     │
├─────┼────────┼─────┼──────┤
│ 大眾銀行 │    204,503     │  5.85%   │    373     │
├─────┼────────┼─────┼──────┤
│滙誠第二資│    12,711      │  0.36%   │    23      │
│產        │                │          │            │
├─────┼────────┼─────┼──────┤
│ 債權總額 │    3,498,106   │每期清償總│    6380    │
│          │                │額        │            │
├─────┼────────┼─────┼──────┤
│清償成數  │   13.13%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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