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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劉五湖、韓蔚廷、齊百邁、吳萬順、吳統雄、陳祖培、張嵩峩、管國霖、黃錦瑭

  • 原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麗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麗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前雖以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認可每月一期,6年72期,每期還款17,875元之更生方案, 惟經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異議法院認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僅達可供償債款項之85%,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以本院以103年事聲字第50號裁定廢棄,合先敘明。 2.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九張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224,501 元。另聲請人配偶名下僅有一車,兩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96年次),一家四口目前同住於聲請人父親名下房屋,雖無庸支付房租惟仍需支付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再聲請人公司位於台南永康,工作日需開車通勤往返高雄與台南,每月需另行負擔2,500元以上之交通費。復查聲請 人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102年1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公會費、福利費、團保 費、互助會等,平均薪資為28,678元,加計年終、三節、勞績獎金與紅利之月平均8,239元(計算式:{28937+44421+4700+20815}÷12),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應為36,917元。 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薪資單、聲 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36,917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9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於聲請人娘家,每月補貼聲請人父親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5,000元,上開金額遠低於 聲請人另行在外租屋所需之費用,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而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需開車通勤往返,每月需負擔交通費至少2,500元;再其每月陳 報個人必要費用為7,500元,亦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 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二)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雖遠低於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後之金額再與配偶分擔之標準(計算式:4000<8990×2÷2) ,惟考量聲請人一家與娘家父母同住,於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有配偶及父母可協助扶養子女,其主張要非不可行。 (三)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四)惟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九張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後餘224,501元,是異議法院認定聲請人 前所提出每月清償17,875元之更生方案僅佔可還款金額之約85%(計算式:17875÷{00000-0000-0000-0000-00 00+224501÷72}=84.97%),尚難認盡力清償。是經 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重新提出每月清償18,950元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清額已逾可還款金額之九成(計算式; 1895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501÷72} =90.08%)。 (五)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352567 │ 8.4% │ 1592 │ ├─────┼───────┼─────┼───────┤ │ 甲○銀行 │ 66676 │ 1.59% │ 301 │ ├─────┼───────┼─────┼───────┤ │ 元大銀行 │ 412906 │ 9.83% │ 1863 │ ├─────┼───────┼─────┼───────┤ │ 合庫資產 │ 336053 │ 8% │ 1516 │ ├─────┼───────┼─────┼───────┤ │ 安泰銀行 │ 0000000 │ 27.24% │ 5162 │ ├─────┼───────┼─────┼───────┤ │ 美國運通 │ 98349 │ 2.34% │ 443 │ ├─────┼───────┼─────┼───────┤ │ 台新資產 │ 213104 │ 5.08% │ 962 │ ├─────┼───────┼─────┼───────┤ │ 萬榮行銷 │ 625102 │ 14.89% │ 2821 │ ├─────┼───────┼─────┼───────┤ │ 台北富邦 │ 402543 │ 9.59% │ 1817 │ ├─────┼───────┼─────┼───────┤ │ 日盛銀行 │ 547882 │ 13.05% │ 2473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1895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32.5%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 │ │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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