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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偉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94年出廠機車一輛,因該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認定不予變價,,以上有債務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為憑,是認本件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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