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偉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十代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3 年1 月至7 月每月薪資(加計各類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新臺幣(下同)35,576元,另年終獎金2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083 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37,659元(35,576+2,083 =37,659),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應以11,890元為上限。則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37,659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2 名子女扶養費9,890 及其母親扶養費4,000 元後,每月尚餘11,897元【計算式:37,659-11,890-9,890 -4,000 =11,897】可供清償,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每月一期,分72期,每期至少清償9,500 元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103 年9 月1 日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每期9,500 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