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103 年4 月3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較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及同法第134 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合先敘明。
四、而查:
(一)依聲請人先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陳報,其係任職於十代有限公司,而據所提出102 年1 月至12月薪給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35,576元,102 年度年終獎金為25,000元,平均每月為2,083 元,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500元、34,5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6,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給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8 頁至9 頁、第51頁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84頁至85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又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表示:本院開始更生及清算程序後,收入不再遭到扣薪,而無變化等情(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 年2 月26日陳報狀);並於本院調查期日再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後,工作及收入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認應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薪給單每月薪資35,576元,加計其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2,083 元後,以每月37,659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平均固定收入。
(二)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具狀稱:支出部分並無太大變化,仍領有每月4,000 元之兒少補助等語(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 年2 月26日陳報狀);復復於本院調查時,來院供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後,支出及扶養狀態沒有變化等情(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又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主張須負擔養2 名女兒扶養費每月10,000元,並與其姊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4,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映瑢共育有2 女,長女陳○尹為90年生,次女陳○妤為94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000 元;母親甲○○為40年生,共育有2 名子女,名下僅有汽車1 輛,100 年度、10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6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8 頁至9 頁、第16頁至18頁、第104 頁、第98頁至103 頁、第97頁、第85頁至93頁),堪認聲請人所育有之2 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之母親之年齡及收入之狀態,同堪認其母親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女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仍應由聲請人與陳映瑢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又因本院係裁定自103 年4 月3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是在認定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自應以103 年度之狀況為準,故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親屬有何特殊支出必要之情形下,本院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其2 女扶養費,於扣除渠等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2,000 元後,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合計應為9,890 元(計算式:(11,890-2,000 )×2÷2 =9,890 ),聲請人主張2 女扶養費10,00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與其他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 人共同分擔後,則應為5,945 元【計算式:11,890÷2 =5,945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6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女兒扶養費9,890 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 元後,即尚餘11,879元【計算式:37,659-11,890-9,890 -4,000 =11,897】。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3 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即可約略計自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合先敘明。而依前所述,聲請人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4,500元,又102 年加計年終獎金之之平均收入則為37,659元,亦已如前述,在聲請人已自承收入無甚變化之情形下,並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稱:102 年、103 年每月薪資差不多等情(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之情形下,如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1 月均以37,659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總額,即為869,067元【計算式:㈠101 年2 月至同年12月,計11月:34,500×11=379,500 元;㈡102 年1 月至103 年1 月,計13月:37,659×13=489,567 ;㈠+㈡=869,067 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出方面,因聲請人已到院稱:聲請更生及清算前2 年支出及扶養之狀況與聲請更生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故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890元計算,而應負擔之女兒扶養費每月合計為9,890 元,至母親扶養費則為4,000 元,即每月必要支出及應支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5,780元,則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合計為618,720 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25萬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