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7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朱國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李孟強、立盟工程有限公司、鑫盟工程有限公司、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7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李孟強、立盟工程有限公司、鑫盟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8日簽發,金額為5,570,000元之本票。詎該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