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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

聲請人
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相對人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307144,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整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詎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時,經送達相對人後,卻未獲兌現…」等語,顯見聲請人並未於到期日後當面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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