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994號聲 請 人 楊義男 聲 請 人 林��佺 聲 請 人 楊松杰 聲 請 人 李金盆 聲 請 人 楊宗憲 聲 請 人 楊燿誠 聲 請 人 林清雄 聲 請 人 林清泰 聲 請 人 林士騰 聲 請 人 林丁祥 聲 請 人 楊吉耀 聲 請 人 林金英 聲 請 人 林成男 聲 請 人 楊達仁 前列楊義男、林��佺、楊松杰、李金盆、楊宗憲、楊燿誠、林清 雄、林清泰、林士騰、林丁祥、楊吉耀、林金英、林成男、楊達仁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玉蘭 相 對 人 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3,961,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815,75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