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
- 聲請人
-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霆
- 相對人
- 吳政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001 │92年3月11日 │61,300元 │92年4月15日 │92年4月15日 │318241 │├──┼──────┼─────┼──────┼──────┼────┤│002 │92年3月11日 │100,000元 │92年5月15日 │92年5月15日 │318243 │├──┼──────┼─────┼──────┼──────┼────┤│003 │92年3月11日 │100,000元 │92年6月15日 │92年6月15日 │31824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