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689號
- 聲請人
- 莊國泰
- 相對人
- 曹素珍
- 相對人
- 黃雅玲
- 相對人
-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常順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號 │
│ │ │ │ │算日 │ │
├──┼─────┼──────┼───┼───────┼────┤
│01 │100.12.01 │1,417,500 元│未記載│100.12.02 │0000000 │
├──┼─────┼──────┼───┼───────┼────┤
│02 │100.12.01 │708,750元 │未記載│100.12.02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