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祁文中
- 相對人
- 豪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宗
- 相對人
- 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42,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6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㈠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行使權利,相對人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王三祈即泰昌皮件行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另查相對人豪漢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其法定代理人洪文宗係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通知其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5樓,與上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及住所均有不符,且未經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尚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豪漢企業有限公司,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豪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