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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聲請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猛
相對人
陸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252,178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訴訟已告終結。嗣後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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