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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鍾佩璇
相對人
台灣方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雯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遵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13,000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聲請人寄出之存證信函上並未記載提存、本案訴訟或保全程序之案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次催告即不合法,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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