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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相對人
南非商Trade Ocean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oste
代理人
藍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3 年2 月12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332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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