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原 告 陳冠憲 原 告 蘇安助 原 告 謝文祥 被 告 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麗珠 被 告 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1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解散(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尚積欠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未清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故其法人格即應認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較,以備位聲明價額為高,依首揭說明,應依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陳冠憲為新臺幣(下同)402,486元【計算式:309,754+92,732=402,486 】、原告蘇安助為552,980元【計算式:471,128+81,852=552,980】、原告謝文祥為867,350元,是原告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22,816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17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負擔,是以,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1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另有原告李明宗等三人,惟其並未聲請訴訟救助而經准予救助,是上開三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渠等另行聲請確定,爰不於本件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