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 聲請人
-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松
- 相對人
- 資寶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每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柒張(存單號碼:C○○○九二六B、C○○○九二七B、C○○○九二八B、C○○○九二九B、C○○○九三○B、C○○○九三一B、C○○○九三二B),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之定存單,並以101 年度存字第14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984 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3 月18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05718 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