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法定代理人
- 黃宋龍
- 相對人
- 許瑞龍
- 相對人
-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號)。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 號),聲請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804號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經聲請人收取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上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4804號之執行程序雖因調假扣押卷收取存款債權而終結,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曾聲請查封相對人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並經本院100年2月1日雄院高100司執全春字第122 號函囑請高雄市監理處為查封登記,而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車輛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未全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