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黃雪華
- 相對人
- 華遠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梁明亷
- 相對人
- 謝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九一0六),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依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面額2,200,000 元之債券1 張,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書、100 年度存字第679 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