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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劉家華
相對人
吉祥地板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頂法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志仁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法定代理人
王黎雯
相對人
薛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發行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編號:KB○一一六一一九、KB○一一六一二○、KB○一一六一二一、KB○一一六一二二),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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