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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原告
楊榮上
原告
楊翊暄
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惠娟
原告
被告
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文全
被告
被告
楊耀吉
被告
劉泳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楊翊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榮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惠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興旺公司與被告劉泳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翊暄新臺幣(下同)2,025,000 元及利息;⑵被告楊文全、楊耀吉及劉泳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榮上270 萬元、原告楊翊暄340 萬元、原告陳惠娟3,343,275 元及利息。故原告楊翊暄起訴之標的金額為5,425,000 元(計算式:2,025,000+3,400,000),應徵裁判費54,757元;原告楊榮上起訴之標的金額為270 萬元,應徵裁判費27,730元;原告陳惠娟起訴之標的金額為3,343,275 元,應徵裁判費34,165元,均因原告三人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救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而該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審理中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起訴之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上訴之裁判費則應由上訴之被告負擔。又被告已繳納上訴裁判費24,666元,然被告尚未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楊翊暄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54,757元、原告楊榮上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27,730元、原告陳惠娟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34,165元,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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