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 原告
- 陳宏基
- 被告
- 鎮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5,695 元及利息,嗣於審理中之民國101 年3 月15日追加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89,165 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故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89,1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亦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該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一審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15,975元(計算式:6390+9,585),依該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396元(計算式:15,975×1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579元(計算式:15,975-2,396 )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被告應各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