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原 告 陳文貞 被 告 李華嵩 被 告 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 被 告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被 告 天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9,000 元,應徵裁判費4,960 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雄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就其敗訴之337,500 元不服提起上訴,應徵上訴裁判費5,460 元,亦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嗣該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原告於127,472 元部分勝訴,並廢棄原第一審關於該勝訴部分之判決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原告未上訴之標的金額121,500 元(計算式:459,000-337,500),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313 元(計算式:4,960×121,500/459,0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647 元(計算式:4,960-1,313),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四即1,459 元(計算式:3,647 ×4/1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剩餘 2,188 元(計算式:3,647-1,459)則應由原告負擔;而第二審之裁判費5,460 元,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四即2,184元(計算式:5,460×4/10 ),餘3,276 元(計算式:5,460-2,184)則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777 元(計算式:1,313+2,188+3,276 ),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為3,643 元(計算式:1,459+2,184),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補繳該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