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相 對 人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