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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原告
郭正安
被告
莉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雄救字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雄勞簡第9 號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64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 元(計算式:1,440×1/3=480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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