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盧美市 相 對 人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0120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14號提存新臺幣3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6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而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此而撤銷,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訴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狀、永康網寮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以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3 月3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