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月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婉如
- 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相對人
- 值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於確定無損害發生,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已逾聲請人假扣押之金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8 號提存書、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8,965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逾假扣押金額1,359,465 元,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