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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黃靜蓉
相對人
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顯中
相對人
相對人
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僅相對人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 元;相對人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是以,按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新鎮生鮮大賣場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6 元【計算式: (7,490+5,955)×99/100-5,955=7,3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李顯中、吳美卿之請求,揆諸第二審判決主文,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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