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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原告
李茂翠
被告
富閎美濃客家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芳
法定代理人
邱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1,376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雄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2,540 元,依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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