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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相對人
蘇瑞勇
相對人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簡承盈
相對人
相對人
簡美琴

      蔡孟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書、98年度刑全字第4 號民事判決、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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