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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相對人
佑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丁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7號) 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 ),因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5179號),並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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