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蔡金杉、郭蔡金葉
- 原告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金杉 相 對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郭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2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51 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3 年4 月23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815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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