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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原告
葛豐誼
法定代理人
葛凱華
被告
飛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鳳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02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27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400 元,嗣於103年2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0 元,是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3 元【計算式:3,310×1/3=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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