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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原告
黃遠鵬
被告
得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被告
鍵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賢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度救字第190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鍵欣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鍵欣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準備程序撤回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被告鍵欣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鍵欣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鍵欣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9,6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67,583 元(原告上訴時請求金額為969,677 元,嗣撤回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請求金額為967,583 元,故以撤回後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合計26,425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鍵欣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83元【計算式:26,425×9/10=23,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2元【計算式:26,425-23,783=2,642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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