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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鄭丁碩
相對人
雷吉納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玉
法定代理人
陳榮吉
法定代理人
高桂梅
法定代理人
周若蘋即陳慧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瑞英前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高雄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雷吉納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2 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520 元,並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影本為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慧娟於102 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周若蘋,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黃瑞英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7,520 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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