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董碧玲 相 對 人 東光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宗 人 相 對 人 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應給付相對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國100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東光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下稱相對人李榮民)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東光公司、李榮民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亦就其敗訴中關於東光公司應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96-A001所示,面積10.82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予以拆除及返還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判決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勝訴,並駁回相對人東光公司、李榮民之上訴,及廢棄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東光環保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李榮民即車鋼企業社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東光公司)負擔。」,嗣相對人東光公司、李榮民再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光公司、李榮民)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東光公司、陳柏宗、李榮民應將其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3,114.7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23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89,8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起訴裁判費272,392 元(參該第一審訴訟卷附之99年10月11日本院收據,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之第一審裁判費272,402 元,乃加列繳款手續費10元,該手續費因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故不列入),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另支出地政複丈費共12,000元(參本件卷附之100 年2 月11日、100 年4 月1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84,392 元(計算式:272,392+12,000 ),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該第一審訴訟,僅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柏宗返還土地部分,因經判決敗訴後未提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外,其餘皆因兩造上訴而未確定,而該先行確定部分,因係與相對人東光公司共同被請求,且相對人東光公司及聲請人皆已就該東光公司占有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故陳柏宗部分縱不列入計算,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核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由東光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即255,953 元(計算式:284,392×9/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439 元(計算式 :284,392-255,953)則由相對人李榮民負擔。再相對人東光公司、李榮民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則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0 重訴字第234 號裁定核定為29,589,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88 元,均已由相對人東光公司預納(參第二審訴訟卷附之101 年10月26日本院收據),而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除應由相對人東光公司自行負擔十分之九即367,729 元(計算式:408,588×9 /10,元以下四捨五入)外,餘40,859元(計算式:408,588-367,729 )則應由相對人李榮民負擔;另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1,665 元(參第二審訴訟卷附之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依該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東光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東光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257,618元(計算式:255,953+1,665 ),而相對人李榮民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東光公司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8,439元、40,859元,且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至相對人東光公司所支出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依上開第三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皆應由其與相對人李榮民自行負擔,分擔比例則因未經判決諭知,故應由東光公司與李榮民依內部關係自行為之,但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