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 原告
- 陳天信
- 被告
-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祖懷
- 被告
- 人
- 被告
- 楊維鈞
紀文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鴻企業有限公司及紀文豹上訴部分,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及紀文豹連帶負擔;原告上訴部分,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追加訴訟費用部分,由丁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仍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準此,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陳祖懷、楊維鈞、紀文豹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00 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1,722,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836 元。又原告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628,17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505 元,經第三審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祖懷、楊維鈞連帶給付之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惟因原告與被告丁鴻企業有限公司、紀文豹嗣於第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317 元【計算式:135,200+172,836×1/3+144,505=337,317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