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菁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國
- 相對人
- 印版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菁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