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曾順源
- 相對人
-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明勳
- 法定代理人
- 宋香儀
- 法定代理人
- 何鈺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雄簡字第43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並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預納裁判費32萬元,嗣於訴訟中之95年6 月30日具狀減縮為請求3,000 萬元,應徵之裁判費亦減縮為276,000 元,因該減縮部分實質上等同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44,000元(計算式:320,000-276,00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00元,依該訴訟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138,000 元(計算式276,000×1/2),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上訴所預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皆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