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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羅堅芳
相對人
祥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相對人
周潘淑女

      周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八一0六),就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2 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面額新臺幣600 萬元之債券1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部分已獲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確定,另相對人周少卿部分則取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1,790 萬元,而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應連帶給付金額為1,79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支付命令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周少卿部分,雖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清償借款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且與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同一債權,惟勝訴金額僅10,500,089元,低於假扣押之金額,縱聲請人主張起訴金額少於假扣押之金額,係因將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應收票款行使抵銷所致,惟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範圍而言,難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亦難認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周少卿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周少卿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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